(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王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某公司用作注册地址,于是要求对方支付相关费用,遭到拒绝,王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7月27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50000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某公司未经他同意,不知用何种方式获得了其房屋的产权手续以及租房协议手续,注册登记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同时,他的房屋所在地位置优越,租金昂贵,该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用这处房屋作注册地址,可壮大公司实力与品牌知名度,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此外,张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要求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共同支付每年侵权费用80000元,自2017年8月3日迁址起,支付至侵权行为解除之日止。
被告辩称,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注册是经过现房屋承租人乐天公司许可的,属于有权使用。王先生通过出租涉案房屋获取收益,并未遭受损失。另外,张先生与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张先生不应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该公司将注册地点迁入王先生所有的房屋,虽主张已经经过王先生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鉴定,公司工商档案中住所证明产权人签字处的签名也并非由王先生本人签署。
其次,该公司表示,自己的上述行为已经经过房屋承租人的同意,但也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房屋承租人仅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租赁房屋的处分权,无权允许他人将注册地址迁入承租房屋。
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先生的物权,理应自2017年8月3日迁址起,赔偿王先生损失。目前,该公司已于2023年2月27日将注册地址迁出,应当给予王先生一次性赔偿。至于赔偿标准,王先生虽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但该公司的行为势必会妨碍王先生行使物权,对王先生基于房屋取得收益造成客观影响,同时考虑到在该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王先生仍实际获得房屋租金的情况,酌情判定公司赔偿王先生损失50000元。
因为迁址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王先生也没有证明张先生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王先生要求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编辑 彭冲 校对 杨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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